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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场文化与潜规则(道破天机)-第6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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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独立侦察权。警察的绩效测量指标,不应该是破案率,而应该是本辖区无案率。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过渡到法律上人人平等,已经成为现实中的迫切任务。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可能已经触犯了刑律,但按照现有的法律体系,一般规定执法人员享有了过多的权力,而对他们的处罚规定相对比较简单粗糙,落到实处对他们的处罚是很轻微的,这也是警察刑讯逼供、检察院监督不力、法院错判案件不时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警察权是否得到应有的控制,是国家文明的标志之一。

首先,应当摈弃长期以来形成的公安中心主义。我国很多地方由政法委书记或者政府副职兼任公安局长。这是中国特色官本位的产物:因为根据一府两院都是人大产生的平行机构的政治体制,检察院和法院是与政府平行的,只比政府低半级,而公安机关则只是政府的一个局,比政府低一级,这样公安机关就比检察院和法院低了半级。为了使公安机关在行政级别上与检察院和法院平起平坐,就让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或者政府副职。这种体制导致了司法和行政权力行使中的所谓“公安中心主义”即由于公安局的级别太高,而使法院和检察院对其难以监督。

其次,公安机关的多种权力应当内部分立或者分离给其他单位。我国目前的公安机关是一个拥有众多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二者界限不清的单位。从内部职能的分立来看,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应当分立,以避免在两类案件间自由裁量,形成容易产生腐败的空间。

再次,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专门监督。我国没有对警察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最后,应当通过公民的人权来制约警察的权力。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对于手中有枪的警察而言,后果可能会更严重。

政府对治安事件的管理,一方面需要赋予警察权力进行管理,另一方面,管理要为民众提供服务,确保民众的自由。然而,在中国长期以来管理大于服务的传统理念下,警察权力和公民自由之间有着天然的不平衡。

现在,中国正在准备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个法律的起草沿袭了传统的部门立法模式,即由治安管理处罚的主管部门公安部来起草。公安部门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

《国家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生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在条例升级为法律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安部门合法应用强制措施限制人生自由的权力。公安部门在治安事件中拥有一定的强制权力并不为过,但也同时存在限制其滥用权力的必要。

民众有权利发表意见,尤其是对与自己利益有关的法律的制定。目前中国民间的声音有两种传达渠道,一是通过人大代表,二是借助媒体。第一种渠道并不顺畅。人大代表与选民之间的沟通几乎不存在,很多选民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力赋予了哪位人民代表,而代表都是非专职的,想和选民沟通也找不到高效的机制来进行;第二种渠道同样未能发挥功效,在法案未向社会公布的情况下,媒体所披露的信息就显得格外重要,然而多数相关报道都是内容雷同的,而对一些明显有争议的条款都是避而不谈。

法律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所起的作用大小、取决于木桶最短的边。警察的权力过大,对于处理社会纠纷会带来一定的便利和更高的效率,然而,不受控制的权力必然导致少部分人滥用权力。这时就会影响警察队伍的整体形象,所有的警察都不得不为这少数害群之马的行为买单。对于民众而言,警察掌握过大的权力,或许能够为多数人带来较少的福音,但同时必然会给少数人带来极大的伤害。而在一个公平的社会中,少数人的利益和多数人的利益同样不应该被忽视,默许少数人为多数人买单的行为同样年可取。

因此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平衡警察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双赢的过程,不平衡的后果是双方同样受到伤害。而达到此种平衡需要的是两者都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平衡的缺失就在于前者充分表达了观点,而后者的观点被严重忽视。警察权力与公民自由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应当是互惠互利的双生子。向一方利益倾斜,不经过全民讨论就匆忙出台的法律,事后不知道还要做多少修补的工作。这也不是部门立法者想要的结果。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永恒的定律。

公安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既拥有刑事司法权,又拥有行政执法权,而且权力的行使比较分散,如果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便容易被滥用,导致腐败。因此,拥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权力,必然要求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监督。

7。13关于特权问题

吴起在楚国变法的主要内容是“明法审令,捐不急之官,废公族疏远者,贵人往实广虚之地”。所谓“明法审令”就是实行法治。虽然在他们的所谓“法治”中,未必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但,“法治”必然是与特权相对立的。

所以,在中国,真正实现法治必然为特权阶层所不容;而特权阶层,正是构成宗法社会权力核心的实力派。所谓“刑不上大夫”,他们从来就是不受任何约束的。而以吴起以及所有的改革家,想将这些人纳入法治的范畴,这使得他们从一开始便与权力上层的实力派处于对立的地位。所谓“捐不急之官”,就是要裁汰冗员,将那些只拿俸禄而不干事情的人踢出官场;而能够只拿钱而不干事情的人,必然是有着某种特权的人。所谓“废公族疏远者”,就不仅仅是将那些长期享有种种政治、经济特权一味吃老本,而对国家早已没有任何贡献的人赶出官场,还要将“贵人往实广虚之地”,即要将这些老贵族下放,迫使他们迁往地广人稀的荒凉地区,开荒种地,自食其力。

任何特权都是以牺牲规则为代价的,而且任何特权都会服从于更高的特权。

特权是专制的孪生兄弟,这是中国封建社会显示给世人的一个常识。但是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政治的、文化的诸多方面的原因,特权还会在中国长期存在。

不少贪污官员说:官当到我这一级,就没有人能监督了。权力的监督形同虚设,小事说了算,大事不研究,混淆权力和能力的界限,有人遇到难题,用权力为其沟通联络;有人犯了错误,用权力为其开脱。

制度经济学家认为:腐败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作,是利用公共权力达到私人目的。什么是公共权力?就是人们常常说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但是在官员们看来,权力是上级领导给的。

“特权只属于少数人”这句话包含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只有少数人才能享受特权,这会让既得利益者有极大的优越感、成就感、满足感;另一方面,既然特权只属于少数人,那么享受把到特权的就是大多数。如果这少数人是以合法途径得到特权,另外的大多数人多少会服气;如果是用非法途径得到的特权,那么社会上就会弥漫仇富仇官的空气,这个社会就不会和谐。

从特权意识到心理脆弱

人大代表也好,官员、干部也好,事实上都是享有一些特殊权力即“特权”的,此处之“特权”原本没有任何贬义。但是,享有特权者如果不能谨慎地理解和对待权力,如果不是把权力用在正确的地方,而是企图凭借手中的特权欺压他人,为害社会,逃避法律的约束,那么,他就培养起了浓厚的“特权意识”,在“特权意识”的腐蚀下,他就可能从一个好干部、好公民,“瞬间突变”成一个坏人、罪人。

堂堂“官人”因琐屑小事或些微挫折就心理失控而激情犯罪,省人大代表侯建军远非第一人。在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我只能认为他们是因为极端的心理脆弱导致了极端的行为疯狂。而他们的极端心理脆弱,又与他们的社会存在环境大有关联—————心理学研究表明,极度自尊导致极度自卑,而心理脆弱正是自尊与自卑的极端表现形式。

中国一向有“能上不能下”的传统,某人好不容易爬到了一定的位置,突然有一天情况不妙,感到权力受到削弱,心理平衡就可能被打破。另一种情形是,认为自己好歹也是“官人”,却不能呼风唤雨为所欲为,便痛感万般之憋屈与窝囊,比如司法局长感觉自己“有职无权”,省人大代表看到“一个破老头儿也敢和我较劲”,那心理一开始肯定就是严重失衡的。心理脆弱发展到极致,便是觉得自己一旦为“官”,就理所应当天文地理经史子集无所不知,琴棋书画吹拉弹唱无所不能,工作学习生活娱乐一帆风顺,即便一个微不足道的小环节,也容不得有一丁点儿不顺(由自尊而自卑,觉得自己官场失意,是天底下最不幸的人)、“不行”(由自卑而自尊,觉得被老头儿挑衅,受到了史无前例的冒犯,是可忍孰不可忍),否则就要冲冠一怒了。

以前有句名言叫“严重的问题是教育农民”,现在看来,这句话得改为“严重的问题的教育官人”才对。要让“官人”充分认识到,自己尽管是官员,是干部,是人大代表,但首先“也是人”,既然是人,便难免有悲欢离合,难免有所能也有所不能。因此要有一颗平常心,不好高骛远,不贪得无厌,不要指望特权可以“摆平”一切问题,可以“摧毁”一切障碍,不要总是奢望着比《鹿鼎记》中那个到处广种博收的坏小子兼幸运儿韦小宝还要“生活甜蜜”,也不要整天摆出一副比“百兽之王”老虎的屁股还要凛然不可侵犯的牛×样儿……要不然,有朝一日心理脆弱导致行为失范,恐怕连个普通人的待遇也要被剥夺了,岂不悲哉?

平均主义消灭不了特权,要消灭特权,只有加强民主,让“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尽早变成现实。

特权既是利益,也是面子;有时候面子更能衬托出权力的优越感。

没什么实权的部门,格外讲究门面,职工福利可以不给,办公场所却总弄得富丽堂皇;倒是大权在握的单位,注意力不在门面上,办公条件能凑合就行。

市委要钱一句话,政府要钱自己拿,人大要钱就立法,政协要钱跑烂胯。

7。14关于纪委的权力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种秘密状态下成立的,起初党员之间基本上是单线联系。在这种状态下,党内监督不可能形成一种制度;后来党内监督逐渐制度化了,但因为缺乏透明度,所以常常流于形式。随着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党内腐败越来越严重的现象,党中央已经认识到如果不有效竭制党内的腐败现象,社会其他领域的腐败也不会好转。

在这种形式下,加强党内监督和增强纪委的作用,扩大纪委的权力,就成为必然。纪委的改革是在其他政治改革没有跟上的情况下进行的,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改革,增强纪委的反腐败功能是一个比较易行的路径。中央集权有很多种形式,监督的集权是其中的一种。

改革期间腐败行为增长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有大量的权力从中央下放到了地方,然而在分权的同时,又未能针对这些下放的权力建立起有效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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