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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干部,尤其是掌握有实权的干部,其身份和地位就更加令人炫目了。
权力是特殊的商品。用权力和社会做交易,百分之百赚钱,且无本万利。
不管经济怎么改革,只要政府还管经济,权力就永远是具有价值的财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部门对经济的支配权过大,从资源调配、投资趋向、生产计划,一直到产品的价格和销售,一切都必须经过行政部门批准;于是权力就成为交换社会财富最有分量的筹码。
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使政府集中精力搞好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由对企业的直接管理为主,过渡到间接调控为主,继续走给下面放权搞活的路,下放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权力和利益的调整是政府改革中的核心问题。在政府的某些机构中,权力和利益是相辅相成的,有了权就有了钱,有大钱可以买通权。为什么现在关卡越来越多,因为从某些地方来看,一个层次就是一种权,也就是一笔钱。
政事不分,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上长期存在的一大弊端,也是造成干部队伍急剧膨胀,财政负担沉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执政党的机构与政府的权力如何划分,是机构改革的一大难点。一谈到机构改革,我们往往片面地认为是对政府机构进行改革,而忽略了党的机构的改革。党政不分现象依旧,政府机构的权力边界难以确定,导致了政府机构改革收效甚微。
因此,在进行机构改革时,应该对执政党的机构与政府的权力关系加以明确的界定,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党的领导地位和体制加以具体的规定。
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决定了改革的主要任务是:一是全面转变政府职能,在继续转变政府经济调节与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把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与公共服务职能放在更加优先位置上;二是以精简、统一、效能为原则创新组织体系;三是按决策、执行、监管相协调的要求,完善行政运行机制。
“三定”(定职责、定机构、定编制)是行政改革最重要的一步,“三定”的质量决定行政改革的质量。
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政府与社会关系的调整必然引发政府部门利益结构的调整,政府部门利益结构的调整必然引起部门利益的再分配,部门利益的再分配不可能实现部门间利益的绝对均衡。所以,最容易被人忽视也是最重要的改革力量,就是政府部门之间的“互动”。
行政体制改革就是不断适应新的社会经济条件,最大限度的追求公共性利益。所谓的公共利益,便是具有公共性的共同利益,而共同利益则是具有公共性的个体利益。政府部门利益属于共同利益,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需要一个科学、民主、公开、透明的决策过程,需要相关者的充分互动,才能将狭隘自私的利益过滤掉。
加大行政权力的内部约束力度,实现行政权中决策、执行、监督分开制约,按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推进,是政府改革的一个既定方向。
从一定意义上看,决策是利益的划分,执行是利益的实现。决策、执行、监督高度集中于一个部门,容易巩固“部门职责利益化”,容易造成部门之间的扯皮打架,容易使决策部门与执行部门彼此干扰。
在行政体制改革方面,我们似乎很难走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美国历史学家诺斯古德。帕金森通过长期调查研究,提出了著名的“帕金树定律”:一个不称职的官员,可能有三条出路。一是申请退职,把位置让过能干的人;二是让一位能干的人来协助自己工作;三是任用两个水平比自己更低的人当助手。在某些领导眼里,这第一条路是万万走不得的,因为那样会丧失许多权力和荣誉;第二条路也不能轻易去走,因为那个能干的人很可能超过自己,成为自己的对手;看来只有第三条路最适合。于是,两个平庸的助手分担了他的工作,他自己则高高在上发号施令。两个助手既然无能,也就只能上行下效,再找两个无能的助手。
“帕金树定律”至少给我们一个启示:一个不负责任的地方领导,一旦走到领导岗位,臃肿的机构就难以避免,整个行政管理系统就必然会形成恶性膨胀,陷入不用自拔的泥潭。
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上关于“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中提出了行政体制改革的问题。《建议》除了强调把转变政府职能作为重要内容外,还提出了深化机构改革、优化组织结构、减少行政层次。这里面包含了如下几个要素:
一是进一步调整政府结构的设置。加强和完善从事经济调节和社会管理的机构,撤消那些直接从事和干预微观经济活动及社会事务的机构。
二是合理规范党政机构的设置。撤并党外和政府职责相同与相近的部门,确实需要党委和政府共同承担的职能,尽量采取合署办公的形式。
三是理顺上下级政府机构的设置。根据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责权的划分,理顺中央和地方在财政、税务、金融、投资和社会保障以及工商、质检、国土资源管理等领域的分工和责权。
四是减少行政层级。
地方政府的“乱作为”和“不作为”这两个看似南辕北辙、互不相关的问题,其实指向的是同一问题。在相当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中,“政令不行,有法不依”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这既是削弱中共执政能力的毒素,更是权力腐败的温床。在国家加紧推进行政体制改革之际,对这种有损执政党权威的痼疾,包括不医。
中共执政近60年来,党政一体,大权独揽。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社会经济事务相对单一,这种包揽一切的的体制和严格的党纪政纪制约,使得上令下达,上呼下应。然而,地方政府的“乱作为”和“不作为”这两个看似南辕北辙、互不相关的现象,其实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高度多元化与活跃,党政一体、包揽一切的体制与今天变化了的经济基础已经全然不相适应。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权力无所不在的社会管理模式,势必造成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由于各级政府权力过大,管了很多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情,以至超出了其所能承受的责任限度。这样一种权限划分,任何有能力的政府都难以承受。
其二,由于缺少自下而上、由外到内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政府权力的无限延伸比如滋生腐败。各级、各部门的掌权者可根据地方和部门利益的需要,来决定处理问题的轻重缓急。这就成为各级政府“乱作为”的依据。
在现代社会,政府权力是不可缺位的。但同时,其责任也不可或缺。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应当是对称的,有多大的权力,就负多大责任。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要求也必然是循权求责,权责不对称必然出现体制困境。
行政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建立有限权责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和方式。在某些方面,政府仅仅应该成为规则的制定者,社会矛盾的调解者,以及社会与市场的服务者,而不应该包揽所有的社会事务。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就是要让政府从不该管的事务中退出来,权力止于其所能承担责任的边界,将边界之外的处置权交给能够自理的市场和社会。唯此,才能顺应客观规律,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使社会的运行更加活跃,更有效率、更趋良性。不仅如此,只有当权力收缩到它能够“管好”的范围内,掌握权力的人才能真正对自己的职权负责,整个政府体制的运行也才能真正做到政令畅通,有法必依、违法必纠。
有限权责政府必然是民主法治的政府,即通过民主和法治的手段来制衡政府权力,防范和遏制腐败。在政府的权限内,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处理应该遵循公开、透明的程序。在不同职权之间应该有明确的权责界限。一个部门的权力延伸到哪里,责任就应该到那里,责任之不能及,权力亦不能及,不能搞从上到下,权位高者“通吃”。一旦出事,相关部门的官员即成为第一责任人,被追究渎职罪,而不能上下左右推卸责任。这种权责对应的追究制度不应该局限在政府内部,还应该与人大、政协、司法、媒体等异体问责形式有机结合,使政府行为受到全社会的监督。
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建立在有限权责政府。这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也是市场条件下转换政府职能的应有之义。有人担心政府权力从一些领域退出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其实大谬不然。与其包揽一切,吃尽辛苦却不讨好,不如只抓自己能够管好的事情。政府包袱轻了,轻装上阵,行政效率才能提高。在民主法治的规制下,权责对应的改革不但不会动摇执政党的地位,反而会大大改善其形象,强化其执政地位。更重要的是,这种改革只有成功之难,没有失败之险,不会引发整体性的社会危机,却可以与现行体制进行平稳对接。
权责对应是现代政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政治秩序保持良性运行的关键。在现代西方社会,权责对应是通过民主宪政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的;公共权力由公民自由选择、授予,权力与责任的边界由宪法界定,并定期接受选民的调节。
当代中国实行的是带有权威主义色彩的政治体制。在这种制度下,政治权力是超然于不同利益集体之上的仲裁者,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这种制度有利有弊,其利是不受限制的政治权力能更方便地整合全社会的资源,集中力量投入某项具体国家目标;其弊是不受制约的权力易走向自我膨胀,并因缺乏监督而在过程脱离其目标,权力部门成为利益主体。
毫无疑问,上述权威体制的弊端与“权责不对应,对政治权力难以追究责任”密切相关。因此,如何在现行体制下建立权责对应就成为关乎中国现行政体能否有效运转、甚至能否有序持续的重大课题。体制内学术往往回避根本性问题的存在,虽然提出了“官员问责制”这一治标之法,但在实践中见效甚微;体制外学者则基于西方经验往往断言在现行体制下不可能建立真正的权责对称,只有彻底的政治转型才能消除体制弊端。
中国在现行体制下仍然有着建立权责对应机制的空间。既然权威社会政治权力的一强独大的现实难以改变,那么政治权力就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并且建立起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这种责任追究不应该被掩盖在政治权力的体系之内,而应该形成外在的法律体系,能够受到全社会的监督;有关责任追究的法律条款不应该抽象、含糊,而应该准确、具体,便于外界形成清晰的判断。换言之,权威社会其官吏既拥有最大权力,就应该承担最大责任;既拥有处置几乎所有公共事务的权力,就应该对所有相关后果负责。一旦有事,政府有关官员应该成为第一责任人,被追究其渎职罪,而不应该仅仅拥有追究他人责任的权力。官吏至少在程序上不能超越于法律的管辖之外,而应该成为法律管辖的第一对象。
要求自己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后果负责,